配合有「大同條款」之稱的公司法第 173 條之一上路,保險局今 (8) 日公布令釋,規定保險業不得參與或擔任被投資公商標推薦司具董事、監察人選舉議案的股東臨時會召集人,也就是說,保險公司不得介入被投資公司的經營權。
《公司法》修正案第 173 條之 1 已上路,這次增訂「大同條款」,也就是股東持股達 3 個月、且股權過半的股東,就可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,然而因為保險業擁有龐大資金,投資上市櫃、公開發行公司相當常見,因此若是成為市場派爭奪經營權,要達到股權過半的條件都較易達成,外界認為恐會造成經營權大戰。
dpa3q6mgarn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